本文系齐奋律师对韩振兴所著《电子数据的认定规范》一文实务要点摘编
(相关资料图)
(详细请参阅《刑事案件常见罪名认定证据规范》P92~97)
办案中,我们应当对电子数据紧紧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客观性(即真实性)
可通过公证的方式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同时审查其他证据是否能与电子证据一起形成证据链,认定犯罪事实。
电子数据没有“原始电子数据概念”,只有“原始存储介质”的概念。在客观性审查环节,要注意电子数据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对于无法辨别真伪的电子数据,如果结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其他证据材料以及庭外的调查核实、鉴定仍然不能确定其真伪的应当予以排除。
对于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也应当予以排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2. 审查电子数据的关联性
只有与本案有关的电子数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审查时,既要审查存在于计算机软硬件上的电子数据,也要审查其他相关外围设备中的电子数据;
既要审查文本信息,也要审查图像、视频等信息;
既要审查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也要审查对其有利的证据,通过全面综合审查,审查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确认电子数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
只有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有联系,并能相互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3.审查电子数据的合法性
只有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调查收集的电子数据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应当从调取电子数据的主体、客体、程序和方法四个方面逐一进行。
只有执法人员和律师调取电子数据的活动才属于调查取证的法律行为,公民个人调取电子数据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
执法人员和律师调取电子数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隐私权,否则一般不予采纳。
在合法性审查环节,要注意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
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
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的电子数据,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此外,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电子发据,要按照对技侦证据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同视听资料一样,侦查机关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网络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相应的电子数据。对于这类电子数据,要格外注重对其合法性进行判断,审查是否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取证过程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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